协议离婚后共有财产争议的处理
一、案情概述
原告朱国华与被告陈国荣于2009年6月25日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问题协议内容为“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双方均无债权债务”。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陈国荣有意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取被告陈国荣个人帐户的住房公积金,朱国华认为该笔资金依约定归她所有,被告认为这笔财产根本当时就未纳入考虑的范畴,属于他个人所有,双方协议不成,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二、背景材料
原告朱国华与被告陈国华离婚的主要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在感情上不忠实原告及存在背叛情形,被告离婚后可能与当初插足的第三者结合,为了避免陈国华的财产流失或被骗,原告故提起诉讼。此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在《婚姻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夫妻关于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对于协议中的财产如约定处理范围如何理解双方各持一词。
三、审理执行
该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最后后依法判决,确定双方争议的住房公积金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合理分割。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暂未提出申请执行。
四、裁判文书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湘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朱国华,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县邮电局宿舍四栋西单元二楼。
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荣,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租住湘阴县文星镇东湖社区。
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华与被告陈国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过双方协议离婚,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有私下取走其住房公积金的想法,现特请求判令以被告名义存放在湘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59587.56元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并判令2009年6月25日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国荣辩称,原、被告当初离婚协议中所指的“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是指看得见摸得着能够自由支配的财产,并不包括尚不能自由支配的住房公积金,况且住房公积金是用于公民买房、建房、装修房屋等的专项资金,目前原告有住房居住,且有退休工资,而被告自离婚后己一无所有,且只能租住他人地下室居住,作为一年近花甲的老人,这笔住房公积金应是立身之本,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照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保证被告老有所居的基本生活需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儿陈静(现已独立成家),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就财产及债务问题处理的协议内容为“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均无债权债务。”当时持笔书写的是被告陈国荣,离婚时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县邮电局宿舍四栋西单元二楼的住房一套、日用电器及家俱、原告单位返回的13000元现金(原、被告先前己出资垫付的)、两份现金价值约为18000元的保险单。被告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便只带了些属于自己的衣物在外租住。原告现有退休金每月约900元,被告现每月可领取的工资约2600元。被告陈国荣作为湘阴县电信局的职工在湘阴县住房公积金中心截止2009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余额为59587.56元。被告当庭陈述其在离婚时根本未考虑过将自己住房公积金分割给原告的问题,也未就这笔钱的归属双方另行协议处理,原告虽提出协议离婚时己协商包括这笔住房公积金,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2009年6月25日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协议处理,对离婚时现有的双方均认可的财产即住房一套、日用电器及家俱、原告单位返回的13000元现金(原、被告先前己出资垫付的)、两份现金价值约为18000元的保险单的归属无异议,协议归女方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住房公积金帐上的存款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对协议约定内容的理解也是各执一词,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即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该笔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虽提出离婚时未考虑到该笔财产的处理,但也未有排除原告享有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的证据。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可以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双方对此笔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和住房公积金的性质考虑对该笔财产的分配。鉴于目前被告无固定的房屋居住,且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方面己作了较大的让步,再者住房公积金主要是单位对职工住房的福利补贴,故对于该笔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应当适当多分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前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上余额59587.56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荣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阴县管理部的帐户(帐号020477673)上的存款59587.56元(缴费日期截止2009年6月)中的19000元归原告朱国华所有,其余归被告陈国荣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国华承担800元,被告陈国荣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利 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符 频 飞
五、赏析
1、如何确定本案离婚协议中 “家中一切财产”的约定范围,是公正处理本案的关键。
本案原、被告对于争议标的物数额没有异议,但就 “家中一切财产”是否包括争议的住房公积金的定性与归属在理解上,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认为既然是家中财产,则包括原、被告现有的和应当获得的财产。对于住房公积金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然属于“家中一切财产” 范畴之内。被告认为,他作为协议的执笔一方,当初他根本没有考虑到自己的住房公积金纳入共同财产的分割范畴,原告也没有明确将这笔资金提出来,被告认为这笔钱就如同他的退休金一样属于他个人所有,对于家中财产的理解,他认为是现实存在的可掌控的财产,如房屋、家俱、电器及银行存款等,根本没有涉及到自己尚不能掌控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故离婚后,被告只带了一些属于自己的衣物便外出租房居住。离婚后的几个月双方都很平静,现在原告突然提出要分割住房公积金,被告感到很意外。原告提出对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主张财产权利,是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对于这种约定不很明确的情况下,双方都是排他性的理解,或有或无,只取其一。原告认为,住房公积金是属于共同财产,依约定应当归她所有。被告认为,住房公积金当时根本未纳入考虑范畴,应当属于他个人所有。对于这种理解上存在争议条款内容,双方都没有证据否认对方主张成立的,法官在举证分配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原、被告的年龄、智识水平等因素考量,原、被告当时对于住房公积金未进行约定,是比较实际的情况。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于本案诉争的标的,有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中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的处理是否包括住房公积金,应认定属没有约定,至少说是约定不明。且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本案争议标的物住房公积金的属性规定对证明责任的预置规则,应确定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再次分割。
2、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的行使。
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住房公积金,不论是个人缴纳的部分,还是单位补助的部分,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于双方可掌控的财产均约定归原告所有,当事人之间对此没有异议,这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对于本案争议的财产归属双方没有约定,则只能依法来进行裁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共同享有,共同分割。原、被告除住房公积金外的其他资产共计有12万元左右(房屋价值在9万元左右),被告均放弃分割,协议由原告所有。对于争议财产是否应纳入总财产的范围内对原、被告的财产进行再次分配,还是只就争议的财产进行审理。在被告未提出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和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已凸现的争议焦点进行审理的规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判决结果,力争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能达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效果。本案争议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为59587.56元,平均分配即每人为3万元左右,但应当考虑原、被告依协议实际所取得的财产状况和被告无住房的情况,应当适当多分一点给被告,但在总财产的分配上,仍是兼顾了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法官在本案的审理中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的行使,原、被告均能接受,因此宣判后均能服判息诉。
20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