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他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2009年8月1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经常自言自语,在家砸东西,四处乱跑。后经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相识之前就患有精神病,一直靠吃药来缓解病情。2009年10月30日,被告跑回被告父母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法定代理人汤某某、杨某辩称,他们夫妻没有隐瞒原告,被告汤某婚前是患有精神病,但与原告结婚时病情基本稳定。汤某在结婚后病情恶化,是因原告要求汤某怀孕,擅自取环、没吃药所致。他们夫妇先后两次将汤某送到县精神病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5000余元。现汤某已完全疯癫,控制病情需要一直吃药,也需要人员看护,作为监护人,他们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不拖累原告,但原告应给予被告汤某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汤某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8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小孩。因被告汤某婚前曾患有精神病未完全治愈,结婚后又因未按时服药等原因复发,在原告李某家发病后基本由被告父母承担经费诊治。现原告与被告父母在法院及村干部组织协调下,就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及债务处理、经济帮助等方面达成一致协议。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是认为可以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另一种意见是应当制作判决书,由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
案件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离婚涉及身份关系,只有本人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才能调解离婚。如果一方不能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调解自愿、合法原则。
本案涉及到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汤某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坚决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
汤某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父母亲作为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诉讼,在法庭组织下与原告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笔者认为,该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即应该是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按照达成的协议进行判决的,法院可以允许按协议进行判决,并不包括按照协议出具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