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及贷款人王某都相识,原告是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介绍其向贷款人王某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贷款人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1月10日当天,被告与贷款人王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与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不予偿还,担保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3月15日替被告清偿了10万元债务以及利息,贷款人出具了证明。内容为:“李某借王某现金十万元整已由张某担保人归还 特此证明 证明人:王某 2015年3月15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上述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清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张某不属于《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其还款行为系自愿,原告不能取得追偿权。
【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不属于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能否要求被告偿还代被告清偿的款项,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偿还清偿款,原告代被告清偿的行为系原告自愿,且原告独立于《借款担保合同》外,不能因为清偿行为而取得债权人资格,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清偿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款清偿款。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代为清偿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法律效果。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一是,一方要取得利益;二是,他方要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间存在因果联系;四是,没有合法依据。
二、不当得利在本案中的应用
被告为受益人。被告因向贷款人王某借款十万元,是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债务人,对贷款人有还款义务,原告误将自己作为担保人,而替被告清偿债务,贷款人出具了原告清偿的借条,被告的债务因原告清偿行为而消灭,被告没有了还款义务,因此是本案的受益人;原告是受损人。原告误将自己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偿还借款,消灭了被告的债务却增加了自己的债务,因为被告的受益而自己受损,是本案的受损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债务得以消灭,是因为原告误将自己作为担保人替其偿还了拾万元借款,受益与受损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没有合法依据。原告属于借款担保合同外的当事人,没有替被告偿还借款的约定义务,故被告的债务能够消灭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清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