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做任何事都要有规矩、守规矩,在一个单位工作,就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某公司员工离奇失踪五年未上班,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该员工的劳动关系却被认定为无效,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原告吴某从1982年开始在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湘阴营业部做临时工,1991年转为正式工。2010年6月,原告在驾车投递邮件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出院。
2010年9月,原告突然离家出走,其家人多方寻找没有下落。2012年6月,被告在原告长时间未到岗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出 “返岗通知书”,否则将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其劳动关系。经通知后原告仍未返岗,被告于2013年8月以登报的形式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家人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5年3月,原告家人找到原告,原告近五年一直在外流浪。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认定原告2010年6月受伤后至同年9月离家出走前精神异常,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分歧较大,原告认为其不返岗系患精神病离奇失踪的客观原因所致,非故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被告认为,公司不知也无法获知原告系因患精神病而失踪,根据该公司的内部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5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过错,应认定为有效。
承办法官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0年至2015年3月因失踪而长时间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在不知原告因患精神病流浪而无法上班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过错。《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从2010年受伤后至今为精神病患者,且一直在外流浪无法对病情进行治疗,被告不得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经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继续履行。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笔者观点:本案原告不返岗系患精神病的客观原因所致,非故意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在不知原告患病失踪无法返岗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亦无过错。本案分歧较大,笔者认为应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出发,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