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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出事故,房主疏忽安全生产亦应担责
作者:喻娟  发布时间:2017-04-10 09:50: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6年3月,袁某为新建自家二层房屋,将全部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的李某,李某邀孟某等6人共同进行施工。6月25日,黄某在搬运砖头过程中被二楼掉落的扳手砸中头部,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为此,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袁某和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作为雇主对孟某承担责任无疑,但就袁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袁某新建二层住宅且未选用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施工,其建设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以下)承建方不需要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袁某在选用李某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需要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袁某虽不存在选用过错,但事发时现场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亦未着其他安全防护衣物,作为房主的袁某对该情况未提出异议,对安全生产条件显然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建房者和承建者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农村自建低层住宅相对高楼层建筑,其对专业性和安全性要求都较低,加之农村建房习惯和现状,对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建者未限定资质系从现实出发,综合考虑经济成本和社会效益的结果,但就业资质的突破并不能否认建房者和承建者之间系一种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新建楼房无疑是一项工程建设,如果因房屋层数和建设量将二层以下房屋的承建工作视为一般承揽关系,显然减轻了建房者应尽的义务,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承包方的责任,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

第二、承包关系中,发包方应对雇主的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建房者作为房屋建设的发包人,应对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之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袁某虽不需要审查李某的建筑从业资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对李某给雇员提供的安全生产条件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应对孟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湘阴法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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