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杨某、易某、陶某三人系朋友关系,杨某系某银行工作人员。2009年下半年,陶某因装修酒店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杨某在其工作的某银行贷款,因资金缺口较大,陶某和易某关系较好,易某以自己的名义在该行贷款供陶某使用。贷款到期后,易某贷款一直未全部清偿。杨某主张因银行改制,自己曾是该笔贷款的承办人,因不能按时收回该笔贷款,单位对其多次问责,在易某不能清偿贷款的情况下,自己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帮易某贷款账户归还了4万元和2万元 ,并提供了银行保存的会计凭证证明其主张。杨某认为其与易某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垫付的资金被易某取得,易某无占用该款的合法依据,且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其造成了损失,遂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易某,要求归还垫付的资金6万元。
争议焦点:
易某是否应当返还6万元给杨某。
第一种观点认为,易某应当返还6万元给杨某。理由如下:杨某主张归还了6万元到易某账户,有其从银行账本中调取的会计凭证为证,易某账户上归还的6万元应系杨某归还,易某应当将杨某垫付的6万元返还给杨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易某不应当返还6万元给杨某。理由如下:杨某主张易某返还不当得利所获的利益,应举证证明易某有不当得利情形的存在,根据证据规则,杨某不能单凭从银行调取的会计凭证就证明凭证上记载的还款数额系其偿还,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不能达到。因此,不应向杨某返还6万元。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书证作为一种实际存在的事实以书面形式表达的证据,对查明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非常重要。因此,书证是民事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要的证据种类,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将书证列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审查书证既要审查内容是否完备,又要考虑外部形式是否符合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这是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书证并不能完全被当事人所掌握,《民事诉讼法》第94条就规定了可以由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告的银行贷款账户相关凭证由银行保存,因涉及个人隐私,当事人和代理人无法调取他人的银行账户相关内容,这就需要申请法院去调查取证了,但是调取的银行会计凭证往往都是加盖银行公章的复印件。对于此类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作的书证为公文书证,笔者认为对于公文书证的作出主体应当作扩大解释,应当包括社会公信力较高的金融机构,其提供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应当与原件具有相同的证明力,真实性毋庸置疑。但是,金融机构所提交的会计凭证不能完全等同于当事人手中的原件。众所周知,银行的凭证一般是多联凭证,在账户存入款项时,一般都会给一联给存款时具体经办人,会计账册中保留一联。综上,此原件非彼原件,两者不能一概而论。杨某主张易某账户上归还的6万元系其归还,但并未提供银行给存款经办人的存款凭证,杨某提供的银行保存的会计凭证不能有效的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要求易某返还6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