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闹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式的惯性思维,容易导致规则模糊,导向混乱。在一起钓鱼触电受伤而向电力公司索赔的案件中,湘阴法院就旗帜鲜明地对这种惯性思维说 “不”,最终认定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让负侵权事实举证责任者自负其责,发挥了司法明确导向、明法析理的功能,让秩序规矩成为行为准则的鲜明立场得以充分体现。这对强化公民的规则意识,教育和引导社会公众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具有积极意义。
夜钓导致触电受伤
2016年8月19日2时,黄某因电击伤到县医院入院治疗,同日10时出院,花费医疗费818.86元。同日12时,黄某被省城某医院诊断为电灼伤,但其未住院治疗,回家自行购买中草药等治疗。后黄某仅就被电击伤应如何处理咨询供电公司员工,未向供电公司索赔。2017年6月20日湘阴县东塘镇司法所、派出所、供电所、番关村村委书记、黄某等就黄某触电事故召开会议进行协调处理,会议中黄某陈述2016年8月19日晚与其子黄小某一起在湘阴县三塘镇钓鱼被高压电致伤…后在长沙治疗,花费六万余元。该协调会因黄某诉求较高、其触电过程及损失范围均无证据证明等,协调未果。2018年11月16日湘阴县东塘镇政法委、派出所、供电公司及长仑供电所、黄某就黄某触电事宜再次进行协调,其中东塘派出所陈述: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或19日,派出所在黄某的带领下入户走访了4户,但无一户也无一目击证人,后派出所单独去过2、3次,无人证明黄某在现场电伤。该协调会因双方意见差异较大,调解未果。后黄某采取多次上访、私架电线等方式要求供电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均未果。
伤者起诉索要赔偿
在黄某看来,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管理方,设置的长营10KV高压线未达到离地6米的安全标准,不符合电力设施的标准,上述安全隐患导致了事故的产生,遂诉至法院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56069.2元。庭审中,黄某提交了三塘镇军民村李某、吴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其父子于2016年8月18日晚在长营10KV高压线下钓鱼,19日凌晨一点左右被电击伤,该证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细节描述较为清楚。
供电公司则认为,黄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自身是高压触电受伤,也无证据证明系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的高压电造成其受伤;且其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方坚决要求赔偿,另一方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其产权范围内高压电致伤,坚决不同意赔偿,双方矛盾尖锐,争执不下。
若如黄某所述,其基于供电公司管理经营的10KV长营线对其构成侵权,那么供电公司对损害结果无疑是负有责任的。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具有高压行为;2.发生了损害后果;3.损害后果与高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具体对应到事实上的认定,经常会产生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场景难以还原
法院受理该案件时,距离事故发生已近3年,黄某所述事故现场早已面目全非。为探寻案件真相,审判人员仍决定调查黄某所述事故现场,走访黄某所述事故现场周围百姓、村委以及黄某提供的证人等。供电公司员工向法官陈述黄某曾给他打过电话告知其被电击伤了,但未告知他电伤的具体地点以及电伤的经过。证人吴某向法官陈述,某天晚上,黄某父子的车停在他家门口,大概凌晨1点左右,他听到房屋外面有动静,没听到呼喊声,事发后也没到鱼塘边看是否有渔具,但后听说有人被电伤了。证人李某向法官陈述,约2016年涨大水时,他在万家坝鱼塘对面收虾网,天色很晚,隐隐约约看到两人在对面钓鱼,后听见有人喊救命。他到事故现场看时,车子准备走了,后面听说是黄某被电伤了。庭审时黄某陈述其钓鱼所使用的钓竿系黄小某从网上购买,事故发生后遗留在现场。但公安以及法院审判人员多方走访,未找到该钓竿。后黄某向法院提交的鱼竿网上购买记录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黄某所述事故现场周围百姓及村委人员均无人看见黄某被高压电电伤。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黄某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判决解析
划定举证责任边界 确立规则导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对从事高压电线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失采取无过错归则原则,但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存在被害人的损失系由高压电线所造成即黄某存在因使用钓鱼被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电线触电致伤的事实。而对于是否存在该事实,根据我国法律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黄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首先,黄某诉称其于2016年8月18日晚被案涉长营线高压电伤后伤情严重辗转长沙等地治疗,后因缺少医疗费而在当地自己买药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万元左右,但黄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以及供电公司等报案,供电公司约3个月后才收到黄某的赔偿请求,黄某的行为有悖于常理。
其次,黄某向本院提交由吴某、李某签字的证言显示,两人系黄某被长营线电伤的目击证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细节描述较为清楚,但承办法官在庭审后对两位证人进行走访时,吴某、李某均表示未见到黄某受伤过程,吴某仅听到有动静、李某某晚听到喊救命及看到上车,但未看清人,鉴于证人证言与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存在根本性差异,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黄某未能证明其当时被电击伤时的现场情况。
再次,关于钓鱼时所使用的工具,黄某庭审时向法院陈述事故发生时使用的钓竿系从网上购买,但其向法院提交的网上购买记录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晚于事发时间,黄某解释为该购买记录并非事发时所使用的钓竿购买记录,但其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钓竿的购买记录,因此法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黄某要求供电公司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同时,承办法官指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定分止争,而不能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转嫁给没有证据证明其应担责的他人。若简单、机械地采用“有损失就赔偿”模式,一则不利于在全社会树立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二则社会导向会发生偏差,不利于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引领、规范作用。
■点评
不再“谁受伤谁有理”、“有损失就赔偿”
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的第一守护者。作为一个成熟的、有足够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主动地评估风险、防范风险、避免损害,而非罔顾危险,将自己置于风险之中。本案若如黄某所述,高压线下夜钓,其危险性显而易见,黄某却依然莽撞地作出该危险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应妥善保护事发现场,并及时邀请相关权威部门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形成书面证据材料,以备后续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事宜。但黄某却置之不顾,使得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虽然事出有因,但其自身的过错和责任是无法推卸的。
一次公正的判决就是一堂生动的法治宣讲课。司法作为纠纷最终解决机制,对于明辨是非、惩恶扬善,具有终局意义。过去类似纠纷中,有些司法人员错误理解“有损害即有赔偿”,让无辜的行为人无端地承担责任,甚至造成了“谁弱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的社会认知,与司法公正背离甚远。在事故场景难以还原情形下,本案科学地划定举证责任,依法免除供电公司责任,不纵不枉,对于树立全社会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具有积极意义,也生动地诠释了“司法公正”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