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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好友帮忙未尽安全义务发生事故不能免责
作者:张风光  发布时间:2021-09-01 17:31:08 打印 字号: | |

驾驶挖机为好友家整理地基,作业过程中不慎致其受伤,事发后,双方对于是否是义务帮工关系各持一词,以此达到减轻或免予自身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湘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管当事人之间是以何种方式接受和提供劳务,作为挖机操作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3日曾某应黄某要求,驾驶挖掘机前往黄某家为黄某挖掘后山土方、清理杂草树木。曾某驾驶的挖掘机系其父亲曾某荣购买,作业现场未设置警戒线、警示标志等安全标志,也无安全注意事项,曾某荣也未到现场进行指挥。作业过程中,黄某未叫停挖机,从挖机后侧斜插过去搬捡树木时,正遇曾某操作挖掘机挖掘树木,树木倒下时,砸倒黄某致其受伤。黄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160天,用去医疗费304 434.58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曾某所驾驶的挖掘机为其父亲即曾某荣所有,该挖掘机未购买保险。案件审理时,黄某陈述其是以2000元/天的价格请曾某做事的,但曾某陈述,因他与黄某是朋友关系,此次作业是纯帮忙,不存在工钱一事。

原告黄某认为,被告曾某在作业过程中并未告诫黄某不要上山,开工前也未鸣笛,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牌,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曾某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2 140251.89元。被告曾某荣、曾某则认为,曾某与黄某系朋友关系,曾某是黄某多次邀请后为其帮忙平整土地,双方的民事关系为义务帮工关系,曾某与曾某荣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在曾某操纵挖掘机作业过程中,未叫停挖掘机,从其后侧斜插过去搬捡树木,毫无安全意识,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操作挖掘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警戒线等必要的安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作为挖掘机驾驶员应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其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不能以其系义务帮工而免除。

湘阴法院在综合考虑黄某伤情、双方之间的过错大小,以及当事人的现实状况等情况,酌情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为60%,曾某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40%。因曾某驾驶操作的挖掘机确系其父亲曾某荣所有,曾某系为曾某荣提供劳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院确认曾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接受劳务者曾某荣承担。

最终,湘阴法院在依法确定黄某的实际损失后,判决曾某荣赔偿黄某损失449493.67元。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湘阴县人民法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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