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新泉法庭审理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告李某骑摩托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被告饲养的金毛犬追咬致摔伤,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10月6日6时许,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返家途中,经过被告胡某家时,被被告饲养的白色金毛狗追咬, 原告因受惊吓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驶入路边水沟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家属接原告电话后赶到了现场,原告的弟弟报了警。湘阴县公安局新泉派出所民警随即出警。原告受伤后随即被其家属及被告共同送往新泉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诊断结果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事后,被告将案涉白色金毛犬打死,被告陈述称此犬原系流浪狗,他喂养过几次之后就经常在他那里,狗是散养的,平时要来就来,要走就走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事发时立即报警,其陈述的被狗追咬致摔伤的事发经过,有被咬坏的衣物、报警案件登记表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与新泉派出所的现场勘察情况及本院的调查情况,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饲养的白色金毛狗的追咬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饲养流浪至其住所的白色金毛流浪狗,其行为系爱心之举,并无过错,但因饲养和收留,同时产生对狗管理和约束之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原告骑行在经常往返的道路上,对路况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被白色金毛狗追咬过程中存在避险、处险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本院判决后,被告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