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上路没多久就发生车祸,导致车辆受损严重,事后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维修费用过高为由不便进行定损维修,并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发生前的车辆价值进行全额赔付,且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那么,车辆受损程度是否达到全损条件?车辆残值又如何处置?保险公司究竟要赔付多少金额?请看今日案例。
2020年11月22日,小张为自己的新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88422.4元。2021年4月18日,小张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限宽石墩,致使车辆受损,小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小张支出拖车费2000元。事后,小张通知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保险公司却表明因维修费用过高不便进行维修,小张遂诉至本院,保险公司则辩称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进行全额赔付,且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
另查明,小张在起诉前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259000元,小张支出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对该结果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车辆事故前价值(不含购置税等)为270584元,车辆维修费259000元,残值为7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达到推定全损的条件,案涉车辆残余部分如何处置,赔偿金额如何计算。
经本院委托鉴定,案涉车辆维修费已比较接近事故前价值,修复车辆不符合经济性原则,鉴定机构也在鉴定意见中推定该车报废处置,本院予以采信,推定案涉车辆损失为全损。双方未就案涉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均希望取得案涉车辆残值,结合案涉车辆现停放在某4S中心待修,实际由小张控制的事实,案涉车辆残余部分应由小张处置。在案涉车辆推定全损的条件下,小张投保车损险时,双方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约定保险金额为288422.4元,并据此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288422.4元予以赔付。此外,案涉车辆残余部分由小张处置,应扣除残值70000元,即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小张218422.4元。小张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拖车费20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均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小张车辆损失保险金218422.4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23422.4元,车辆残余部分归小张处置,保险公司所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接近事故前的价值,维修难度大,也不符合经济性原则,可以推定全损,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付。在双方均表示希望取得车辆残值的情况下,结合车辆目前停放位置,由实际控制方处置较为妥当。拖车费、鉴定费均为保险事故中的必要性、合理性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