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判决承揽人被告王某返还定作人原告李某预付款9000元。
被告王某从事装修行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8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将店铺里面的柜子交给被告制作,约定一个月之内完工。协商当天,原告交了10000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条据,条据上载明“今收到李总人民币一万元整 王某 2018年7月28日”。半个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场制作柜子,被告未来,经原、被告电话沟通双方均同意由原告另行找人进行制作。之后,原告另找他人制作柜子。2022年1月29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要10000元预付款,被告父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9000元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王某经原告李某多次催告未到店铺制作柜子,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承揽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某应当返还原告李某的预付款。原告交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元,被告父亲代被告退了1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已经用于购买材料,不应当返还,且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误工费。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抗辩理由,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