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没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借款人又不认可双方约定了利息,出借人遂依据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请看今日案例。
2020年8月18日,郑某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借款,陈某通过其儿子的银行账户向郑某转账20万元,郑某未向陈某出具借条。陈某称,郑某当时借款说是只借一个星期,就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出具借条,但一个月后(即2020年9月)他向郑某催要时口头要求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郑某口头同意。郑某则称,他向陈某借款20万元属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但陈某曾在借款当年向他催要过。2022年9月10日,郑某向陈某银行转账5万元。
根据陈某与郑某的聊天记录,陈某在2022年12月8日发短信说:“郑老板,这星期还我钱吧。连本带息!百分之一点二的利息”,郑某随后回复说:“兄弟:放心咯!我也是目前困难啦”。陈某多次向郑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某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郑某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陈某主张月利率1.2%,郑某虽然当庭抗辩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在与陈某的聊天记录中并未否认利息,前后表述不一致,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补充约定月利率为1.2%。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陈某当庭主张自2020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郑某虽然记不清具体日期,但认可陈某曾在2020年向其催要过借款,本院酌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借款计算如下:1、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10日,产生利息49360元(200000元*1.2%÷30天*617天),支付利息50000元,多出的64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99360元;2、2022年9月11日至立案之日(2023年2月20日),郑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本院判决郑某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99360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9936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自202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郑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借款人没有出具借条,但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金额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短信聊天记录,认定月利率为1.2%,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人自认出借人在借款当年(即2020年)曾催要过借款,本院酌情认定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出借人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冲抵,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