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吊车施工将人砸伤而引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5日,甲公司的雇工杨某在工地上驾驶吊车吊取钢筋,其因操作失误撞伤魏某,魏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万余元。后经鉴定,魏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魏某到交警队报案,交警队调查后认为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不予受理。魏某多次与甲公司、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法协商一致,遂将甲公司、杨某、保险公司诉至湘阴县法院,要求甲公司、杨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2250.9元。
诉讼中,甲公司辩称,他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魏某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支付。财险公司则辩称,涉案车辆仅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由他公司承担,应由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某保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的交强险由财险公司承保,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吊车作业中未尽到安全审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湘阴县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杨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进行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魏某受伤,可比照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魏某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作为重型作业车的专业操作人员,在驾驶案涉车辆作业时由于一侧被挂住,放下钢筋时回弹从而导致魏某受伤,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杨某是甲公司雇请的司机,杨某的责任依法由甲公司承担。因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魏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甲公司承担。魏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经湘阴县人民法院确定共计321240.91元。遂判决由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8000元,由某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8972.62元。
一审判决后,某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作为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其事故发生在吊卸作业中而非发生在正常道路行驶中,那么,此时是否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函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且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在实践中该类车辆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明确清楚。若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则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可以得知,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得到救济,其损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