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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个人账户收付公司业务款项,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康军飞  发布时间:2023-12-13 09:50:01 打印 字号: | |

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付公司业务款项,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21日,原告A公司与B公司、被告丰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A公司,承租方(乙方):B公司,甲方A公司将车辆租赁给乙方B公司。乙方需缴纳2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另一次性交清租金3000元/月,租期1月等内容。B公司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处盖章,被告丰某在该汽车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核实无误处签名。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于被告丰某,被告丰某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租金、押金共计 5000元。后原告因始终无法联系被告,到B公司寻找被告未果,而该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遂通过汽车GPS定位将车辆找回。原告认为被告丰某造成其租金损失,遂将被告丰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租金21000元。

被告丰某称:与原告签合同的是B公司,他忘记在合同尾部盖章了。B公司没有对公账户,他是B公司销售负责人,是高管,占公司股份。B公司之前与A公司有过多次业务往来,也是他来办理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A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首部承租方为:B公司,B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且原告A公司与B公司在此之前有过多次业务往来,均是被告丰某作为B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来与原告签订、办理租赁合同事宜,本案案涉租赁合同中,B公司亦在合同首页承租方处加盖公章,丰某在该份合同承租方核实无误处签名并捺印,虽未能该处加盖B公司印章,但原告应当知道合同相对方为B公司。结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为B公司。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了B公司,B公司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将车辆归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被告丰某自认其为B公司的高管,占公司股份,且B公司并无对公账户,车辆租金、押金由被告丰某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丰某也未提交财务账簿等证据证实B公司的财产与其个人的财产相互独立、足以区分,应认定B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股东被告丰某的财产混同,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的“人格混同”的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严重损害了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A公司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丰某对于B公司应对原告A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被告丰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湘阴县人民法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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