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破产但资不抵债,股东是否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一起学习一下吧。
2021年8月24日,汤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该合同未履行,汤某某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9月1日,经法院调解,甲公司应当退还汤某某保证金及违约金合计31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甲公司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汤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查询查明甲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之后,汤某某认为甲公司的原始股东张某某、现任股东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瞿某某、阙某某、林某某七人出资没有到位,故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始股东为周某某(认缴100万元,占股10%)、张某某(认缴900万元,占股90%),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 8月27日。2021年7月7日,周某某与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经多次股权变更,甲公司现任股东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瞿某某、阙某某、林某某,认缴出资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8月27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
又查明,以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三十余件,部分执行案件为终结执行、部分案件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执行案件执行标的总金额为一千多万元。目前,本院冻结甲公司银行账户115万元,除此之外,本院再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甲公司现任股东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张某某作为甲公司的原始股东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认为甲公司目前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甲公司的现任股东,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甲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故被告阙某某、林某某、刘某甲、瞿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者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张某某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相关法律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其次,张某某转让股权后于2021年7月12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汤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张某某已不是甲公司的股东。且张某某转让股权后,甲公司的出资期限并未发生变更。加之,汤某某未举证证明张某某存在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由汤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汤某某要求追加张某某为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一、追加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瞿某某、阙某某、林某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瞿某某、阙某某、林某某 分别在15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的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前提下,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原则,但法律对这种保护并不是绝对的,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可加速到期,一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另一种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即使未届出资期限,公司股东也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以下几种常见情形股东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抽逃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