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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总承包方为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工人受伤后能否向其索赔?判了!
作者:陈肖思  发布时间:2023-12-26 16:39:04 打印 字号: | |

建筑总承包方以项目名义为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包括没有劳动关系的工人。该工人受伤后,与其实际雇主书面承诺无需建筑总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事后,该工人却向建筑总承包方索赔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该如何处理?请看今日案例。

A公司系某项目的建设单位,将建筑主体工程承包给B公司,将室外雨(污)排水系统安装承包给C公司(王某独资)。

2020年8月30日,王某雇请李某到该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钱280元,只包午饭,其他自理。同月,B公司以公司项目名义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2021年6月21日,李某在项目门面前挖下水道时,因塌方导致其身体多处被土方砸伤,当天住院,治疗40天。2021年8月19日,李某和王某分别向B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李某所在项目系A公司直接与王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直接与王某进行工程结算,李某与B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和劳务关系,李某系王某聘用的作业人员,现因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需要以B公司的名义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申报及相关手续,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B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医疗、伙食、护理、误工等费用由李某与王某协商解决,与B公司无任何关系。在B公司的配合下,李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玖级。2022年7月20日,李某将B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裁定由B公司向李某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及B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A公司、C公司和王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A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对案涉工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B公司以其总承包的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覆盖项目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包括李某,但并不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不受B公司的劳动管理,工作不由B公司安排,不由B公司支付报酬,也无工作证、考勤记录等相关材料证明B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B公司以项目的名义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保险已经生效,案涉工伤事故系意外发生,不存在骗取工伤保险的情况。B公司不应对李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但基于投保人的义务,应该协助李某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C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王某系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知李某到C公司所承包的案涉项目务工,李某的工资支付、工作安排等均由王某负责,C公司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因工受伤,已认定为工伤,C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王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书面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C公司是一人公司,王某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某应当与C公司对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由C公司、王某向李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9407.9元,由B公司协助李某到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C公司、王某不服,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属于在建筑施工领域发生的工伤事故,建设单位将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分别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主体工程承包单位以项目名义为施工现场内所有务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其中包括附属工程的工人,但并不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该工人不受主体工程承包单位的劳动管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均非主体工程承包单位安排,该工人是与附属工程承包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附属工程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也提醒实际用工单位,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轻企业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湘阴县人民法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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