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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男方去世 遗留房产起纠纷
房屋产权所有人受法律保护
作者:秦可依  发布时间:2024-06-12 09:32:07 打印 字号: | |

张某与其妻子婚后生育名为小明和小丽的两个子女,且在湘阴县静河乡某村修建了一栋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的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以下简称楼房)。1995年,张某妻子过世。1996年下半年,张某经人介绍与李某相识,后李某带着其子女与张某共同居住在静河乡某村,但未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农。此时小明和小丽已成年,均外出务工。

2002年,李某在静河乡某村办理了个人建房占地许可证。2006年,张某将楼房登记在李某名下。2008年,张某与李某对杂屋进行了扩建。2016年至2019年李某在长沙打工,偶尔回村居住。2018年年底,张某因病去世。2019年7月,小明组织人员将杂屋的屋顶和窗户以及楼房的门窗拆除后双方就楼房的权属问题产生分歧,李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小明。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争的二层楼房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小明虽在本案中对二层楼房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并未就诉争二层楼房的权属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其次,本案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宜就已经确权的产权在本案中进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查。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诉争的二层楼房归原告李某所有,如两被告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小明赔偿李某3万元。

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基本的民事权利,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案涉房屋已经有相关机关登记且确认确定所有权人,该房屋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产权所有权人的相应合法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未经产权所有人许可对房屋进行拆除等侵害物权的行为,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湘阴县人民法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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