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湘阴县人民法院新泉法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主动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后,发现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吴某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认定吴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某向案外人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吴某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
2024年1月1日,案外人徐某将对债务人张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金某,随后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金某及案外人徐某还款。
另查明,案外人徐某出借款项后都是通过原告金某与被告吴某联系,案外人徐某从未向被告吴某催要过借款。
但被告吴某庭审中对原告金某代表案外人徐某与他联系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金某联系被告吴某的目的,原告金某称是让被告吴某向被告张某去催款,他没有想过要被告吴某还钱。
本案借贷及担保关系发生在2016年12月2日,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吴某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案涉借条载明借款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故本案保证期间于2017年9月20日届满。在案涉保证期限内,原告金某只要求被告吴某帮忙去向被告张某催款,并未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金某亦未提交保证期间内案外人徐某向被告吴某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被告吴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
至少要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具体晚多久双方可以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只需要在保证期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
考虑到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很大,法院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进行审理时不宜采取类似诉讼时效那样的当事人抗辩主义,而应当在向当事人释明的基础上查明与保证期间有关的基本事实。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重点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