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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岁孩童下校车后被撞,责任谁来担?法院判了!

作者:付琦 秦可依  发布时间:2024-09-03 09:40:24 打印 字号: | |

为改变接送孩子上、下学不便的情况,现如今许多家长都选择校车接送。但孩子在下校车后意外发生事故,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5岁的小宇(化名)在某幼儿园放学后乘坐校车回家。司机申某(化名)驾驶校车行驶至湘阴县岭北镇某路段路边停靠(非校车停靠点)。跟车教师王某(化名)带领小宇下车,却未将小宇交到其监护人手中就离开。而后无人带领的小宇独自横过马路被周某驾驶的车辆撞倒,造成小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申某和王某共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经司法鉴定,小宇在此事故中左足踝部损伤致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小宇父亲遂起诉至湘阴法院,要求各项赔偿共计302042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系某幼儿园雇佣的员工。申某驾驶的校车登记在某校车公司名下,但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系万某,申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而万某向校车公司缴纳管理费,两者实为挂靠关系。万某与幼儿园签订了《租车协议》及《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双方之间是一种购买校车服务的运输合同关系。周某驾驶车辆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周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

校车和周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两事故车辆皆在保险有效期。

湘阴法院审理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因申某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校车停靠点停靠,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之规定;王某未带领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将学龄前儿童交给其实际监护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申某和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申某和王某承担70%赔偿责任,周某承担30%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违规停车”和“未将学龄前儿童交付监护人”均系导致小宇发生交通事故的连续前因行为,与小宇的身体损害均存在因果关系,申某与王某应各自承担主要责任中50%的赔偿部分。

经计算,小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0542元,该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7212元,剩余部分申某承担50165.52元,王某承担50165.52元,周某承担42437.69元。

申某系万某雇佣的司机,万某又把校车挂靠在某校车公司,故校车公司万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某承担部分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后,再与万某及校车公司连带承担。王某系幼儿园员工,发生事故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依法由幼儿园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的部分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后,由周某雇主某物流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岳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案涉未成年人为5岁孩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校车承接学生上、下学接送,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校车不仅是一种交通工具,还可以视为幼儿园监护场所的一种延续,在将孩子安全交到家长手中之前,幼儿园和校车司机均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

对于校方来说,涉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类案件与一般的侵权类案件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至1201条,未成年人在学校监护期间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责任。针对此类事故,校方应与校车公司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固定的校车停靠站点,由教师及学生监护人应共同确认学生上、下校车的站点,并严格履行各环节的交接手续,切实做到无缝对接。

对于校车公司来说,校车运送学生属于定制式运输,要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保障学生乘坐校车安全。

对于学生家长来说,要切实履行好家庭教育职责,加强对孩子的安全宣传教育,让孩子自觉当好自己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来源:湘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湘阴县人民法院网站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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